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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临时工。2010年3月17日因盗窃被陕西省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转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淮安市清浦区化工新村张某经营的永丰皮鞋店,采用撬门入店的手段入室行窃,未窃得财物。
2、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淮安市清浦区四季青菜场徐某经营的诚信鲜肉专卖店,采用撬门入店的手段入室行窃,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2400元。
另查,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3月17日因盗窃被陕西省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5月2日至5月4日临时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被害人张某、徐某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淮安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以及本院(2013)浦刑初字第016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店的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和处以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私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宏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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