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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北京南路京河湾小区售楼中心门口绿化带处遇到被害人陈某,因其曾与陈某发生过矛盾,吴某便追打陈某并致陈某倒地,后吴某上前踹击陈某头部、锁骨等部位,致使陈某锁骨骨折。经鉴定,陈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朱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华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徐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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