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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工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项某为发泄情绪以脚踹轿车倒后镜、砸轿车玻璃等方式,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0.2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回到其位于淮安市清浦区乐园小区的“静远轩茶行”,因门口停满轿车找不到车位,便破坏轿车泄愤,具体情况如下:1.破坏被害人姚某牌照为苏H×××××的白色长安逸动轿车左右两侧倒车镜,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30元;2.破坏被害人周某牌照为苏H×××××的白色北京现代名图轿车右侧倒车镜,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21.7元。
(二)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项某酒后回到“静远轩茶行”,因心情不好,便捡拾砖头砸车泄愤,具体情况如下:1.被害人朱某牌照为苏H×××××的黑色奥迪A6轿车前挡风玻璃、驾驶室门玻璃被其损坏,引擎盖多处划伤,经鉴定损坏价值为人民币5210元;2.被害人冯某牌照为苏H×××××红色大众POLO轿车前挡风玻璃被其损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为人民币946元;3.被害人詹某牌照为苏H×××××的红色雪弗兰轿车前挡风玻璃被其损坏,引擎盖多处划伤,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14.5元。另,该车被砸坏后,被告人项某拿走车内行车记录仪一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5元。
(三)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项某在“静远轩茶行”饮酒后出门倒垃圾时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轿车上,气愤之下捡拾砖头砸车,导致被害人严某的牌照为苏H×××××的黑色大众斯柯达明锐轿车驾驶室、副驾驶室门玻璃均被其损坏。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48元。
另查,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项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同年12月初破坏轿车倒车镜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项某赔偿姚某损失613元,周某损失1362元,朱某损失3849元,冯某损失699元,詹某损失1750元,严某损失3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庭审亦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姚某、周某、朱某、冯某、詹某、严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祁某、张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收据、购车凭证,被砸车辆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损失明细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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