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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高某、“小飞”(身份不明)在一起至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村民王庭怀和王某己家偷狗(共计四只)的过程中,当高某被王某己抓到后,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指着王某己并威胁其放人。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只狗共计价值人民币182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并当场使用凶器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高某、“小飞”(身份不明)一起至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村民王庭怀和王某己家偷狗(共计四只)的过程中,当高某被王某己抓到后,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指着王某己并威胁其放人。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只狗共计价值人民币1821元。
另查,案发后,被盗三只狗已被追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己达成和解协某王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己损失共计四百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己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丙、谢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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