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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2012年1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2月3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安礼祥、陆伟(均已判决)在程姐烧烤店吃饭时,与谢某发生口角,杨某、谢某、帅某先行离开。后被告人徐某与安礼祥、陆伟手持啤酒瓶追逐至新民东路附近,随意殴打谢某、杨某、帅某三人,致杨某、谢某受伤。经鉴定,杨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谢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亦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杨某、谢某的陈述,同案犯安礼祥、陆伟的供述,证人帅某、李某、程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说明,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与安礼祥、陆伟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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