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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环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王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12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王某为了用麻雀做诱饵捕猫出售,先后二次在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四支桥头西边的农田旁,用捕鸟网张捕的方式,捕捉野生麻雀共计41只。经鉴定,被捕捉的麻雀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王某在庭审亦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陆某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宋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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