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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超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承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撞到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达80mg/100ml即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孙才学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新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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