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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银河公馆28号楼1单元301室住处,容留韦某、许某、鲁某、高某吸食冰毒,自己亦参与吸食。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次日,其因上述吸毒行为被本区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韦某、许某、鲁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投案供述,本院(2012)淮法少刑初字第0005号、(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朝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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