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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早晨约6时36分,被告人王某在本区雨虹网吧上网后准备离开时,窃走被害人张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25元。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到该网吧上网时,被本区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所窃手机已被本区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本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区雨虹网吧上网信息,监控视频,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并具有上述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单处罚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朝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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