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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约9时30分,被告人罗某驾驶苏H×××××小型面包车,沿30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350M处,因车辆失控和操作不当,撞上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刘某乙,致刘某乙当场死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系颅脑、胸腔脏器、腰椎多发性复合型损伤死亡。经本区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作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罗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向本区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罗某的投案供述,证人刘某甲、崔某、王某、季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苏H×××××小型面包车行驶证信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能做到安全谨慎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系初犯,且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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