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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杨某在本区仇桥镇农民街北大街因电动车相碰发生争吵。后杨某到本区仇桥洗浴中心与苏某的公公孙某评理并发生口角,苏某到场与杨某发生打斗。过程中,苏某将杨某按倒在地,采用打嘴巴、踢腹部等方式殴打杨某,致杨某7根肋骨骨折。经本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受伤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苏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汤某、时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收条、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苏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朝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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