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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约18时30分,被告人高某在本区梁红玉路17号德克士快餐店吃完晚饭后,在该店门前发现被害人鞠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未上锁,遂窃走该自行车。经估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8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高某被本区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所窃自行车已被本区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高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鞠某的陈述,本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截图,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并具有上述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单处罚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朝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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