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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约23时6分,被告人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梁红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红玉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北侧100米处,因疏于观察,撞上在机动车道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熊应芳,致熊应芳当场死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熊应芳系颅脑及胸腹部复合型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53mg/100ml。经本区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作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应芳负事故的次要作用。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熊应芳死亡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高某甲的归案供述,证人姚某、高某乙、侯某的证言,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监控视频,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能做到安全谨慎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且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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