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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于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风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旗辉(实习),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马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区顺河镇大吉村家中,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淮安市淮安区卫生局分别先后于2014年8月26日、9月17日对其两次对其处以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2015年3月11日,淮安市淮安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经对马某的诊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马某仍在进行医疗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向本区公安机关供述上述案件事实,其开展诊疗活动所使用的药品、针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马某的归案供述,证人夏某、陈某、谢某、王某的证言,淮安市淮安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马某无证执业的证明,淮安区卫生局制作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非法行医犯罪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照片,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马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马某曾在国家正规医疗机构学习和从事医疗服务,且系熟人原在卫生院接受过被告人诊疗服务的人偶尔介绍他人到其处患者找到被告人要求其给帮助就诊,其行为区有别于不具备医疗知识和经验的非法行医犯罪,也不同区别于主动推销医疗服务的非法行医行为,且具有坦白、当庭认罪等悔罪表现,在量刑上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对其判处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未取得执业医生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且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具有坦白表现,当庭能自愿认罪,并结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药品、针具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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