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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苏H×××××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区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9KM+450M处,撞上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张某乙,张某乙因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00元,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于某、赵某、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某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122受理单、发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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