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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8419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转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3时32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新苏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KM+920M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撞上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秦某所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秦某当场死亡和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此外,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秦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秦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归案供述,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户籍信息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新貌楚安汽车检测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取得谅解等情况,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汤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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