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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沈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区白马湖农场砖瓦三厂对面其租用的张某家的民房中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淮安市淮安区卫生局先后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20日两次对其处以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2015年5月25日,淮安市淮安区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经检查,发现被告人沈某仍在进行医疗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向本区公安机关供述上述案件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其开展诊疗活动所使用的药品被卫生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沈某的归案供述,证人陈某、咸某、何某的证言,淮安市淮安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沈某无证执业的证明,淮安区卫生局制作的案件移送书、非法行医犯罪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据先行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沈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且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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