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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甲,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甲、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沙某甲编造其父亲在外做工程需要用香烟的谎言,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多次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取中华(硬红,软红)、南京(硬金砂)、苏烟(软金砂)、南京(硬九红)等品类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3135元。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得知沙某甲系编造谎言骗取香烟后,为了能够继续从沙某甲处取得香烟,帮助沙某甲编造借口,在电话中冒充沙某甲父亲,继续骗取被害人陈某信任,先后多次从陈某处骗取各品类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0715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沙某甲的公公伏某到被害人陈某处变卖被告人沙某甲骗取的3条硬中华香烟时被陈某发现并追回。2015年2月10日、2月16日,被告人沙某甲、李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沙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王某、孙某甲、沈某、孙某乙、沙某乙、伏某、沙某丙证言,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两名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提供的流水账记录及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还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其又向本院缴纳退赔了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还有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收条、淮安区法院出具的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后期二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沙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沙某甲、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甲有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先后退赔被害人陈某总计20000元人民币,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甲、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沙某甲、李某继续退赔剩余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庞志毅
审 判 员  朱晴文
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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