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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2日,被告人潘某与同案犯张某、孙某(均被已判决刑)在江苏省境内京沪高速服务区,采用砸车窗、电子干扰器开锁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和及笔记本电脑、手机、数码相机、充电器等物品,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与张某、孙某驾乘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至京沪高速淮安市淮安区境内六洞服务区西区,趁乘鲁C×××××号黑色大众途锐汽车驾乘人员下车吃饭之机,由潘某、张某望风,孙某砸坏该车右后窗玻璃,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车内的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数码相机1部、充电器2个只。经鉴定,上述钱财物价值共计合计人民币2393元。
2、2013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与张某、孙某驾乘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至京沪高速高邮市境内龙奔服务区西区,乘趁沪F×××××号黑色奥迪轿车乘驾乘人员下车吃饭之机,由潘某、张某望风,孙某用电子干扰器开锁,窃得被害人吴某、秦某放在车内的皮包2只,内有现金450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财物钱物价值合共计人民币49575元。
3、2013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与张某、孙某驾乘黑色丰田没凯美瑞轿车至京沪高速淮安市淮安区六洞服务区东区,乘趁被害人谢某停车吃饭之机,由潘某、张某望风,孙某砸坏汽车左后窗玻璃,窃得车内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诺基亚”牌手机2部(未作估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供述,同案人张某、孙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吴某、秦某、谢某的陈述,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道路监控视频截图,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淮法刑初字第04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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