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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2日,被告人潘某与同案犯张某、孙某(均被已判决刑)在江苏省境内京沪高速服务区,采用砸车窗、电子干扰器开锁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和及笔记本电脑、手机、数码相机、充电器等物品,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与张某、孙某驾乘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至京沪高速淮安市淮安区境内六洞服务区西区,趁乘鲁C×××××号黑色大众途锐汽车驾乘人员下车吃饭之机,由潘某、张某望风,孙某砸坏该车右后窗玻璃,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车内的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数码相机1部、充电器2个只。经鉴定,上述钱财物价值共计合计人民币2393元。
2、2013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与张某、孙某驾乘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至京沪高速高邮市境内龙奔服务区西区,乘趁沪F×××××号黑色奥迪轿车乘驾乘人员下车吃饭之机,由潘某、张某望风,孙某用电子干扰器开锁,窃得被害人吴某、秦某放在车内的皮包2只,内有现金450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财物钱物价值合共计人民币49575元。
3、2013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与张某、孙某驾乘黑色丰田没凯美瑞轿车至京沪高速淮安市淮安区六洞服务区东区,乘趁被害人谢某停车吃饭之机,由潘某、张某望风,孙某砸坏汽车左后窗玻璃,窃得车内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诺基亚”牌手机2部(未作估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供述,同案人张某、孙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吴某、秦某、谢某的陈述,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道路监控视频截图,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淮法刑初字第04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同案人张某、孙某归案后已退出涉案全部赃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2月22日主动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同伙共同实施上述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并退出其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自愿退出赃款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现该款已被本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
还查明: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的归案供述及其退赃退赔自书材料,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0)辛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淮法刑初字第04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在上述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案发后退出具有退赔表现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潘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的酌情从重因素予以考量。综合全案事实和被告人潘某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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