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222号(2)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潘某非法所得退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潘某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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