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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8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面包车,沿本区淮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130M处时,因疏忽观察,撞上路边的行人被害人马某、许某,造成马某、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马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马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许某表示其不作伤情鉴定。另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许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此外,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马某近亲属、被害人许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供述,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委托书和被告人户籍信息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取得谅解等情况,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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