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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石某因了解到其妻昨晚可能与韩某在一起而未回家,便至本区萧湖人家建筑工地找到韩某,双方在该工地厨房发生厮打,韩某用碗将石某右眼角砸破后离开现场。被告人石某被打伤后找不到韩某,遂用砖头、水泥块砸被害人韩某“苏C×××××”号“哈弗”牌H2型轿车,致车身、车灯和车玻璃等多处损坏。经价格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1836元。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韩某达成调解协议,已主动将受损车辆修理好,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石发坤的归案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庄某、陈某、付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砸车辆的照片及其信息表,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区楚源汽车修理厂提供的被损车辆修理费用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案底查询说明、石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石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其在案发后已修复被损坏的车辆,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系初犯,且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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