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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淮城镇城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下小区路口北6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mg/lOOml;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mg/lOO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某归案供述,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说明、机动车行驶线路图、查获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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