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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位于本区平桥镇磨担村的家中出发,行驶至该镇东风路孟集卫生室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向本区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酒后无证驾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许某的归案供述,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经过、现场查获截图、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和血液提取笔录、抽血照片、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使路线图、被告人许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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