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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与同村村民贾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缠打,贾某甲拳击贾某乙面部一拳,致贾某乙鼻部受伤流血,贾某甲见状遂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乙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与被害人贾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贾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甲投案供述,被害人贾某乙陈述,证人周某、贾某丙、贾某丁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甲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后果等情况,本院决定依法对其被告人贾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二、三款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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