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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3时41分,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本区顺河镇顺河街出发,行驶至本区Y318乡道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mg/lOO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归案供述,证人谷某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线路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系坦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宣告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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