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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淮城镇穿运村段庄组,趁被害人贾某家无人之际,用脚蹬开贾某家的房门,在进入室内行窃时,被害人贾某回家,郝某遂立即逃离现场,后在返回取其电动自行车时被贾某及其邻居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盗窃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0日被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本院(2011)楚刑初字第570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郝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
现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比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应作为对其量刑时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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