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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4时08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书香门第小区出发,行驶至承恩大道与235省道交叉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mg/lOO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归案供述,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线路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呼气检测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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