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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人万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福田”牌125型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车范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本区车桥镇车桥村一组村民衡桂生家门前处,在超越同向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正三轮摩托车右侧撞到二轮摩托车左后侧,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受轻伤、车辆损坏。经对万某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经本区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衡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供述,现场查获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淮安市淮安区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本区公安局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122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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