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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农民。2010年2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潘某乙和潘某甲分别驾驶拖拉机、叉车将一根约10米长的电线杆从本区施河镇胡庄村运往侯庄村,行至侯庄村七组桥头处,电线杆掉落在地,横在路面。当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驾驶苏H×××××号面包车,沿施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为避让停在事故地点的叉车,先后撞到叉车南侧的潘某乙、电线杆、和郑某乙驾驶的停在电线杆南侧的轿车,致潘某乙死亡、郑某乙受伤、两辆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潘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赔偿潘某乙亲属人民币23万元元,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赵某、潘某甲证言,被告人侯某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22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交通肇事后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亲属的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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