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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农民。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家前往本区宋集乡后营闸,当行驶至本区境内苏235省道61KM+180M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lOOml。
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路线图、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呼气检测及抽取血样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说明、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荣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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