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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本区淮城镇城中山门西巷9号的租住房内,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区淮城镇中山门西巷9号租住地,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2、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区淮城镇中山门西巷9号租住地,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3月14日在其租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5日被本区公安机关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3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四千元,另于2015年3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吸毒,于2015年7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归案供述,证人刘某、吴某乙、吴某丙证言,本区公安机关作出的淮安公(马)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安公(东)行罚决字(2015)766号行政处罚决定、淮安公(河)社戒字(2015)5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多次违法劣迹,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的酌情从重因素予以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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