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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顺河集镇行驶至本区303县道6公里+200米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lOOml。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路线图、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现场呼气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荣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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