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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顺河镇小新村379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小新小学东侧5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崔某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陆某证言、被告人崔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现场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线路图,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机动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抽取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样决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晓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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