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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H×××××”号轿车,在本区施河镇鲁赵村13组村民刘吉才家门前东西水泥路上向北调转车头时,因疏忽观察,将被害人王某乙(2013年12月17日出生)撞倒,王某乙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另经本区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作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因抢救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在民警到达医院后,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张某的归案供述,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方位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疾病诊断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区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调查报告书、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表,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因抢救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某,在民警到达医院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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