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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约13时2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21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900M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路口的顾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董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顾某当场死亡、董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76mg/100ml;经本区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作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顾某、董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董某和死者顾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张某的归案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受损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区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工作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安全谨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并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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