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淮安市华泽医药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灌云医药有限公司、淮安市洪泽老百姓药房、淮安市洪泽益康药房等公司名义从广州万方健医药有限公司、广州郎圣药业有限公司、江西康力药品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等厂家购进标有国药批号的药品,价值人民币352732.74元。被告人高某将上述药品出售给其他药品经销商。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高某以淮安市华泽医药有限公司名义,从广州万方健医药有限公司、广州郎圣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价值人民币265350.74元的“丹媚”牌左炔诺酮孕肠溶片避孕药,后销售给南京市药品经销商方某、安徽省药品经销商金某、连云港灌云医药有限公司、淮安区顺泰药房等零售药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姚某、陈某、李某、金某、方某、宗某、王某、单某等人的证言,淮安市华泽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与广东郎圣药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情况说明、购药发票,广州郎圣药业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广州郎圣药业有限公司、广州万方健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系该公司的销售员、李某系该公司聘用的淮安地区经理的情况说明,广州郎圣药业有限公司、广州万方健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高某未曾在该公司供职的证明,广州万方健药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广州万方健药业有限公司药品发货单,广州郎圣药业有限公司药品发货单,广州郎圣药业有限公司客户明细账笔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高某电脑中储存的销售明细表,高某汇给广州郎圣药业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高某以淮安市华泽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江西康力药品物流有限公司会计张某甲处购得价值人民币4192元的磷酸苯丙哌林缓释片1600盒,并在淮安区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某甲证言,淮安市华泽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在2011年度没有与江西康力药品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情况说明,江西康力药品物流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出库单),高某通过农业银行与张某甲进行结算的转账交易记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高某以连云港市灌云医药有限公司、淮安市洪泽县老百姓药房,洪泽县益康药房等公司的名义,从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倪某处,购得价值人民币83190元的头孢拉定、阿莫西林等药品,并在淮安区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倪某、刘某甲、单某、张某乙、赵某甲、刘某乙、赵某乙、蒋某、周某、亢某等人证言,湖南博瑞新特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药品销售记录,被告人高某通过农业银行与倪某进行结算的转账交易记录,湖南博瑞新特药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倪某曾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的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淮安市淮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该局在2013年4月3日前未受理过高某申请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申请的情况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被告人高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经营的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被告人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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