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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楚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警五中队南侧加油站处右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及其所在工作单位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归案陈述,证人包某、王某、丁某、谢某、丁某甲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户籍信息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和被害人亲属已获赔偿之情况,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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