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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9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无业,2012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本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转为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按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赵某系被告人顾某甲的舅父、舅母。2005年10月,被害人朱某、赵某夫妇通过中介机构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岳某夫妇所有的淮安区名都花园3幢210室房屋一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赵某委托被告人顾某甲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人顾某甲因做生意经营生意亏损,负债数万元,为能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以达到偿还他人债务的目的,遂于2006年11月2日向王某、岳某夫妇谎称朱某、赵某已将该房屋转让给自己,并以自己其名义与王某、岳某夫妇签订了购房买卖协议。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顾某甲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顾某甲为隐瞒已将其舅父、母的房屋产权转至自己名下的事实,即通过拨打路边小广告电话,伪造了“署名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房屋坐落于名都花园3号楼210室”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交给被害人朱某、赵某夫妇。
2010年12月,被告人顾某甲以该上述登记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房产抵押,向工商银行淮安楚州支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2011年10月,被告人顾某甲因与他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债权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2年9月,工商银行淮安楚州支行因被告人顾某甲未能按期还款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顾某甲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9月,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成交起拍价金额为人民币42.840084万元。拍卖后,本院将拍卖的款项用于偿还被告人顾某甲所欠的工商银行贷款本息和其及他人债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及近亲属等人业已赔偿被害人朱某、赵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方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顾某甲供述,证人王某、顾某乙、李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一1本、房屋买卖协议1份,和本院(2012)淮法商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拍卖材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前,本区司法行政机关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顾某甲开展了审前社会调查,向本院提交了该调查报告,并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顾某甲判处三至四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档,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甲系初犯,根据本案的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的上述从轻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社区矫正机关社会调查意见,考虑其系初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顾某甲予以从宽处罚,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晓梅
审 判 员  孙荣山
人民陪审员  端 巨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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