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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无业。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3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在淮安区朱桥镇文化街南首经营一无名游戏室,设置“海洋之星之海泡队”、“捕鱼季第二季”、“海洋之星Ⅱ”等多台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2015年2月26日16时许,本区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各类游戏机18台共计43个机位,其中“海洋之星之海泡队”游戏机、“捕鱼季第二季”游戏机、“海洋之星Ⅱ”游戏机、“鲨鱼海洋”游戏机、“海啸来袭”游戏机各1台均为6个机位;“飞龙在天”游戏机、“大白鲨”游戏机、“鸿运动天”游戏机、“红蜻蜓”游戏机、“迷你三六豹”游戏机、“金鲨银鲨”游戏机、“福星高照”游戏机、“马上有钱”游戏机、“森林舞会2代”游戏机各1台均为1个机位;“东方明珠”游戏机4台共4个机位,以及赌资人民币904元。经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游戏机及涉案赌资人民币904元已被本区公安机关依法收缴。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上述作案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甲的归案陈述,证人金某乙、吴某、刘某、秦某、龚某等人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作出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扣押清单,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罚没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设施及场所供人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受到行政处罚,应作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某甲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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