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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转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号水泥搅拌车,沿本区经八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中后右转弯准备进入皇城相府工地时,因疏忽观察撞上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潘某,导致潘某当场死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潘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金某取得了被害人潘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的归案供述,证人高某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综合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户籍信息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案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和被害人亲属已获赔偿之情况,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金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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