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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业。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其居住的本区淮城镇翡翠城小区26幢1单元901室房间内,容留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亦参与吸食。当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又约杨某到其住处再次容留杨某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亦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季某证言,被告人许某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许某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许某手机通话记录及通话记录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许某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25日,因吸毒被本区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8日,因吸毒本区公安机关实施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20日,因吸毒被本区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4月30日,因本区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区公安机关从江苏省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回审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淮安公(建)行罚决字(2015)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淮安公(建)社戒字(2015)1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公(东)行罚决字(2015)4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安分局淮安公(东)强戒决字(2015)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应作为量刑的酌情从重因素予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
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晓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唐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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