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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农民。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人薛某甲驾驶皖0364607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区苏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77KM+450M处,超越同方向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王某乙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薛某甲另赔偿王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薛某乙、王某甲、李某、朱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薛某甲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110受理单、发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薛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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