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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无业。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转取保候审,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董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姚某“苹果”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36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在本区淮城镇盛世豪庭小区南门附近,以打电话为幌子,向王某借用手机,骗得王某“苹果”牌手机一部,后董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手机变卖。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37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1800元,已赔偿给被害人王某。
2、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在本区淮城镇府市口姚某经营的“指爱你美甲店”内,以打电话为幌子,向姚某借用手机,骗得姚某“三星”牌手机一部,后董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格变卖。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32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2200元,已赔偿给被害人姚某。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黄某、孙某等人陈述,被害人姚某、王某出具的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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