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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在本区淮城镇境内,采取扳窗入室、翻墙入院、剪刀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现金、烟酒、笔记本电脑等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58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步行至本区淮城镇人民桥东坡的“顾家饭店”,采用扳窗入室、剪刀撬锁的手段,从该饭店吧台抽屉内窃得“中华”牌香烟(软盒)1包、“一品梅”牌香烟(紫色)香烟2包、“苏牌”香烟2包、“五星红杉树”牌香烟1包、“一品梅”牌香烟(磨砂)2包和人民币80余元;另从该店吧台架子上窃得“海之蓝”牌白酒1瓶。上述钱物全部被被告人王某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烟酒合计价值人民币375元。
2、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步行至本区淮城镇公园安置小区新安小学河西分校幼儿园,采用翻墙入院、翻窗入室、剪刀撬锁等手段,从该幼儿园办公室内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型号450R5J-X05)和“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粉色,型号VAIOVPCYB15JC)。经鉴定,上述被盗两台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3999元、62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623元。
次日上午,被告人将窃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以45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
3、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步行至本区城西北路城西输变电所,采用翻墙入院、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该单位办公室抽屉内的“中华”牌香烟(硬盒)18包。上述香烟均被被告人王某消费。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10元。
另查明:1、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2、案发后,被盗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已被本区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收赃,于200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盗窃,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再因盗窃,于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顾某、潘某、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有关情况说明、被盗电脑详细参数、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和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照片和监控视频截图、调取证据和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本院(2014)淮法刑初字第015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五至六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具有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多次盗窃犯罪前科的情节,应作为对其量刑时的酌情从重因素予以考量。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继续向相关被害人退赔其余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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