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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三轮摩托车,沿本区施河镇德福路行驶至德福桥北侧3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向本区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酒后无证驾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王某的归案供述,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机动车行使路线图,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个月至两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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