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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工人。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翔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程公桥附近,因疏于观察,客车左侧倒车镜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撞倒,刘某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12月1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另赔偿刘某亲属人民币15000元,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罗某、沈某、黄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自动如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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