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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3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侯祝山、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乙,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李美佳,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4月16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2015年5月19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公诉。2015年6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及相关各自辩护人邵军、李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及牛某乙妻子牛某丙、朋友杨某在本区季桥镇新民路王某经营的烧烤店用餐时,牛某甲和前来就餐的颜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牛某乙、杨某见状亦参与打斗,致颜某面部损伤。颜某随即打电话告诉朋友被告人徐某丁,徐某丁到场后,颜某指认其被牛某甲、牛某乙、杨某三人殴打,徐某丁起便从烧烤店桌上拿起啤酒瓶砸打牛某甲,致牛某甲头上流血。被告人牛某乙见状,即从烧烤店里拿了起两把菜刀,自己持一把,递给牛某甲一把,两人持刀追砍徐某丁,徐某丁在逃避过程中摔倒在地,牛某甲、牛某乙上前对徐某丁砍打,并脚踢徐某丁身体。徐某丁的哥哥徐某戊、堂兄堂弟徐某甲(曾用名潘志兵)闻讯后持刀赶到,牛某乙见状逃离现场,徐某戊用地上的瓷砖片砸打牛某甲头部,牛某甲用持菜刀砍徐某戊。徐某甲持刀赶到,牛某甲逃跑,徐某甲等人便离开现场。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公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颜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戊左肘及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神经离断伤等,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徐某丁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累计创口达45㎝以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手损伤遗留右手功能丧失16%以上(36%以下)构成轻伤一级;左尺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第4.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颜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牛某甲、牛玉军主动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案件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赔偿被害人徐某丁、徐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且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牛玉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丁、徐某戊、颜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甲、孙某、牛某丙、王某、蒋某、韦某、徐某乙、郑某、喻某、蔡某、牛某丁、刘某、徐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视频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牛某乙指认抛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公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有关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公然藐视法纪,持菜刀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牛某乙持菜刀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牛某甲与被告人牛某乙共同持菜刀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丁,致徐某丁轻伤,就此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2两被告人系初犯,具并有自首情节,且并赔偿了2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牛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牛某乙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牛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牛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持凶器菜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多处轻伤、1人重伤,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条件,故对上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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