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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谭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ml/100ml)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淮安区泾口镇环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巷村五组路段时,撞上站在路左侧的耿建权,致耿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驾车离开现场,将肇事车停在距离现场约100米处家中,后随即返回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陈某、耿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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