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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转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0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区苏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5KM+970M处,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右侧后视镜与同向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受伤,王某乙因颅脑损伤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3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王某甲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122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的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实及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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